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瑞斌任職於齊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8樓),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送貨回程途中,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因下雨路面濕潤,然尚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余振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未劃分向線產業道路往新華路2段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巷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讓張瑞斌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使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余振權因而受有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多處腦出血併神經軸突損傷、右側尺神經病變及右側腓神經病變,經術後其神智、記憶、語言及肢體運動仍未完全恢復,需坐輪椅輔助行動,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醫學上研判其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張瑞斌於前揭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余振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余永琴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余振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別為檢察機關及原審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39頁正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
貨車與被害人余振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余振權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看到余振權時,他已在我正前方滑倒在我車底,我無法反應,煞不住才壓過去,應是他車速太快才滑倒。另由系爭大貨車僅有保險桿下方和車牌受損,受損高度與系爭機車倒地高度相符乙情,亦可證明是余振權倒地後我才壓到他。再者,一般人不可能棄四線道捷徑不走,而走路徑長達2.3公里、較多紅綠燈之路段,是余振權非如原審所認定由產業道路往新華路2段方向,而係由新屋往新坡方向騎乘。又縱原審認定無誤,惟由余振權倒地處及血跡離巷口有一段距離觀之,亦可徵余振權係逆向行駛。此外,上開路段並無標示牌顯示有岔路,且有工廠圍牆遮到巷口,當時又下大雨,天色很黑,視線很差,致使我不知有岔路所以未減速云云。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余振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余振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術後其神智、記憶、語言及肢體運動仍未完全恢復,需坐輪椅輔助行動,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醫學上研判其未來復原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振權證述明確(偵續卷第57-58頁、原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4日、99年2月23日、99年
4月27日、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0752號函、載明余振權為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24、28、42頁、偵續卷第25、44-46頁、原審交易卷第7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就被告辯稱:余振權係逆向行駛,車速過快而滑倒進入其車道,致使其閃避不及而壓上云云部分:
1.證人余振權證稱:伊當天是從女朋友住處欲返家,因機車沒油,就先至新坡之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走小路回家,騎至一個工廠旁的小路(按即上開產業道路)出來,欲穿過車道左轉至對向車道,當時伊自小路出來時見自左方駛來之系爭大貨車距伊尚有10多公尺,便繼續前行左轉往新屋方向騎乘,機車還沒橫過馬路,亦即尚未完全過車道分向線時,就遭系爭大貨車之保險桿撞到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倒地,之後伊人就彈出並昏倒;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時有先減慢速度看左右有無來車,另伊車速不快,且未滑倒,亦未逆向行駛等語綦詳(偵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22-24頁)。
2.依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案發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參偵字卷第13、16-19頁),顯示上開路段地面僅於被告所行駛由新屋往新坡方向之車道內留有約20公尺長之直向刮地痕,此外則無任何橫向刮地痕,對向新坡往新屋方向車道內亦無任何刮地痕。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方 郁瑋 證述在卷(原審交易卷第28頁)。而上開直向刮地痕為余振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因被告之大貨車未及時煞停,其機車遭被告大貨車拖行於地產生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 方郁瑋 證述在卷(偵續卷第34頁),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可徵。倘余振權係自行滑倒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始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碾壓,則余振權之機車於滑倒後豈會未於地面留下任何刮地痕,而僅有該機車遭系爭大貨車碾壓拖行所留之直向刮地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難謂可採;余振權陳稱其未滑倒等語,應認屬實。
3.次據證人方郁瑋證稱:從巷口(按即上開交叉路口)到刮地痕起點約5公尺,第1張現場圖(按指偵卷第13頁之現場圖)我漏畫巷口,巷口是在機車碎片和血跡中間;再刮地痕起點距機車碎片距離為3.6公尺;機車碎片距離血跡
3.8公尺;另刮地痕是在該行向車道的中間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警員方郁瑋所繪之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2份在卷可徵(偵字卷第13頁、偵續卷第25頁)。堪認余振權之機車是在新屋往新坡方向車道中間被撞,余振權被撞起點(按即刮地痕起點)距離現場機車碎片3.6公尺;距離現場血跡7.4公尺;余振權所稱其自產業道路騎出之巷口則在機車碎片和血跡之間。再者,經員警於案發後勘查系爭大貨車及系爭機車之受損狀況,該大貨車前保險桿之主要受損位置,在前保險桿中間下方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45至62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9-52頁)。則余振權證稱:其騎乘機車自產業道路出來,於上開交叉路口(按即前述巷口)左轉往新屋方向尚未完全過車道分向線時,其機車左側車身即遭系爭大貨車之保險桿撞到而倒地等語,核與現場刮地痕位置、起點(亦即撞擊點)、撞擊點至巷口之距離、被告大貨車車損之位置等跡證相符,亦堪認余振權所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4.另余振權機車是左側倒地,並壓在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乙情,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偵卷第19、20頁);而系爭大貨車前保險桿之主要受損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45至62公分,已如前述;再參以如前所述,余振權從巷道內之產業道路騎出巷口欲穿過新屋往新坡行向之車道,左轉至新坡往新屋行向之車道,及其穿越馬路時並未滑倒等情以觀,可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余振權騎乘機車,自該產業道路欲穿越被告車行方向之道路左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機車在左轉過程中呈向左傾斜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應可認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4929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34頁)。
5.至被告以余振權所述之行車路線並非捷徑,辯稱其所述之行車路線不實云云,然余振權所述其當時之行車路線與現場跡證吻合,已如前述,參以余振權未曾敘及其當時行車路線係擇距離較短之捷徑(參偵續卷第57-58頁、原審交易卷第22-24頁),是被告徒以其所測得之路線距離長短逕謂余振權所述行車路線不實云云,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方郁瑋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機車僅車頭及車身處有嚴重毀損,故伊判斷應係被害人先滑倒,被告才碾壓過去云云(原審交易卷第28頁),惟其亦證稱:伊至現場並無發現任何橫向刮地痕,故伊也無法判斷為何系爭機車先滑倒卻未留下任何橫向刮地痕云云(原審交易卷第28頁),顯見證人方郁瑋所述余振權先滑倒始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碾壓云云,乃其主觀推測之詞,惟此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辯稱:並無標示牌顯示上開路段有岔路,且該岔路又被
工廠圍牆遮住,當時下大雨,天色很黑,視線很差,根本看不到岔路云云部分:
查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
25頁、偵卷第14、45-47頁);又該巷口旁雖有建物之圍籬,惟該路口處設有標示大崛村23鄰由此進之「大崛村23鄰←」標示,此同有現場照片可徵(偵卷第46頁),被告辯稱:該路段未設告知有岔路之標示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據余振權證稱:當時有點飄雨,但雨勢不大,視線還算清楚,天色也還沒有很暗,還不需要開車燈,當時伊也沒有穿雨衣等語(偵續卷第57頁、原審卷第22、24頁);證人方郁瑋證稱:伊接到110通知時還是在下毛毛雨,伊到現場時才開始下大雨(原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天候下毛毛雨等情(偵字卷第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偵字卷第14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甫開始下雨,且雨勢非大,天色非暗。是被告辯稱:當時雨下很大,天色很黑,視線很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上,系爭路段既有告知岔路之標示,而本件車禍時,天候雖因下雨路面濕潤,然尚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徵,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到該岔路之標示牌,而不知該路段岔路,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頁),被告就前揭交通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余振權所騎乘正欲左轉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余振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如前述,本件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余振權竟未注意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余振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另有超速之疏失,惟此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證據足佐,自難認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部分之認定尚難遽採。另余振權雖無照駕駛,然此僅屬違規,難認其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而認其就此亦有過失,附此敘明。再余振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其所受重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受僱於齊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
貨物為業,當時正在送貨的回程路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續卷第34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余振權所受之上揭傷害,醫學上研判其未來復原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7頁),且據證人方郁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余振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車禍肇事,並致余振權受有前述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確具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余振權目前復原狀況及余振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