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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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林科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因中年失業,罹有疑似憂鬱症、酒癮症候群,父親又因癌症末期居住安寧病房,家中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飲酒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夜間11時30分許,攜帶其家中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插於背後腰際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公車站牌伺機,適有 吳宛立 在該處下車,即尾隨吳宛立,至臺北市○○區○居街○巷○弄○號前,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待吳宛立開門後,徒手強取吳宛立之皮包,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林科良旋以左手架住吳宛立,並手持菜刀抵住吳宛立之右頸部,告知若呼救將持刀砍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吳宛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林科良將其所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包取走,並因拉扯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科良於取得吳宛立皮包後,即將所攜帶之菜刀1把置於皮包內後離去,吳宛立隨即尾隨林科良並大聲呼救,吳宛立之友人LEGRIS.REMIGASTONHENRI聽聞後隨及時抵達,並撲倒林科良,奪回吳宛立之皮包(內裝有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菜刀1把),林科良旋即逃逸。嗣經警於101年5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基隆路2段209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吳宛立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吳宛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適宜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 林柯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至9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宛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結證遭強盜之過程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LEGRIS.REMIGASTONHENR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係因聽聞被害人呼喊而追捕被告之過程在卷(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現場照片共13張、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酒測結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9頁)。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害人所述,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有抵抗並閃躲,則被告所施手法是否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尚待斟酌,本件罪名有無斟酌恐嚇取財之空間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3705號、91年臺上字第290號及94年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可資參見)。查被告自承喝酒後,將菜刀插在背後腰際間,於上開夜間11時30分許尾隨被害人至上開地點,待被害人開門後,強取被害人皮包過程發生拉扯,因而亮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取走被害人之皮包後離去等事實,則依當時被告持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正值深夜時段,被告所持之菜刀刀鋒銳利(見偵查卷第28頁),身為女子之被害人,隻身驟然面對身帶酒味之男性被告,並因反抗而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其驚恐、害怕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像,一般人在遭此情狀,其意思自由已足遭壓制,是被告所為,當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非僅止於恐嚇取財罪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
四、查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1把,刀身為金屬材質,有刀刃,無生鏽痕跡,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足憑(同上卷第28頁),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生命安全,自屬兇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按行為人犯強盜罪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此時自不另論傷害罪。惟因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是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在持刀強取被害人皮包過程中因拉扯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拿刀抵住我右邊脖子,右邊頸部、胸部傷口是被告拿刀架住我,我倒地造成,而上方手臂傷口是拉扯造成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被害人遭被告持刀脅持後身上所留之傷痕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害人上開傷勢,應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而經執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又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窘迫,復失業,本身罹有疑似憂鬱症、酒癮症候群,又因其父癌症末期居住安寧病房,各種壓力集聚下,乃於飲酒後,自身控制力欠佳之情形下,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又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金額未達萬元,且均已為被害人取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此有酒測結果1張、扣押物認領保管單2張、前述被害人所留之傷痕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張附卷足據(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後附文件),又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深感後悔,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以贖罪行(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是被告所犯本案雖屬重罪,惟其犯罪情節相較同類型犯罪之他案情狀,尚屬較輕,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以本罪之法定刑度「7年以上」,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考量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實因受過重生活經濟壓力,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自屬法重情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乃係偽造有價證券、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詐欺等罪,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品行、素行非良好,且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影響被害人心理甚鉅,其所為要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菜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並非屬違禁物,且乃被告自家中廚房攜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尚難率斷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害人所有,均併與皮包同時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手機│1支│├──┼─────────┼─────┤│2│SIM卡│1張│├──┼─────────┼─────┤│3│書本│7本│├──┼─────────┼─────┤│4│筆記本│4本││││(原起訴書││││誤載「1本││││」)│├──┼─────────┼─────┤│5│背袋│1件│├──┼─────────┼─────┤│6│雨傘│1支│├──┼─────────┼─────┤│7│保溫杯│1個│├──┼─────────┼─────┤│8│錢包│1件│├──┼─────────┼─────┤│9│現金(新臺幣)│4,300元│├──┼─────────┼─────┤│10│健保卡│1張│├──┼─────────┼─────┤│11│信用卡│3張│├──┼─────────┼─────┤│12│金融卡│1張│├──┼─────────┼─────┤│13│鑰匙│1支│├──┼─────────┼─────┤│14│身分證│1張││││(原起訴書││││漏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