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二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園被告己○住桃園訴訟代理人戊○○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一之六地號,面積一千五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陳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之父 李家牛 (於八十五年間過逝,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四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陳研,因當時陳研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故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做為保全措施。
2、原告對訴外人陳研有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依法對陳研前述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一六四四號),執行中被告承認李家牛有將系爭土地賣給陳研,但無借款,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該抵押權而執行無實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爰主張代位陳研請求被告履行前開買賣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研。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執一字第二一六四四號函影本乙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紙、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債權憑證影本、李家牛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天順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李家牛是把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楊天順,渠等不知土地有賣給訴外人陳研。
三、證據:提出李家牛與楊天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 陳盆 、陳研。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記予被告,及關於辦理繼承、移轉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二部分之聲明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陳研有四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之父李家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陳研,因當時陳研未具自耕農身分尚未辦理過戶,爰代位陳研請求被告履行前開買賣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陳研。被告則以李家牛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天順,渠等不知系爭土地有賣予陳研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之父李家牛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天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天順隨即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盆,而因當時陳盆不具自耕農身分且生病住院中,故李家牛為確保系爭土地永久供陳盆蓋廟使用,乃由陳盆之妹陳研提供身分證、印章,由李家牛在系爭土地上為陳研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乙節,業據證人楊天順、陳盆、陳研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李家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天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楊天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李家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陳研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顯示李家牛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研,尚無從證明李家牛與陳研之間存在有買賣關係。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一六四四號執行筆錄影本,被告丙○○雖曾於該筆錄中陳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有賣陳研?)有確實賣給陳研,但因陳研當時無自耕能力無法過戶」云云,惟其隨即於該筆錄下一句向法院陳明:伊父親李家牛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楊天順,楊天順又把土地交給一個出家人,現在土地已蓋了一間廟,師父是一個女的等語,則綜合其前後陳述觀之,揆其真意應係丙○○於該次筆錄回答法院訊問時,尚不知楊天順出售土地之出家人是何人,僅知有設定抵押權予該出家人,而因陳研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名義債權人,故於法院訊問系爭土地是否有賣給陳研時,其答稱有等語,則其前述誤解既查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此遽認李家牛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研。況原告既自承陳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縱原告主張陳研有與李家牛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農地,惟依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則原告主張陳研與李家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原告前開代位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訴外人陳研與被告之父李家牛間,既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為陳研之債權人,代位陳研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研,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