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自81年6月26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之行政工作,後升任為總務部主任,且於94年7月1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故至96年6月26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已達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遂提出職工退休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原告工作至96年9月30日止退休。雙方會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4萬6,259元,惟被告一時無法全額支付,乃與原告協議分為24期,自96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以首期51,938元,第2期至第24期各51,927元之方式給付,被告因而開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24紙予原告以為清償。詎料,被告於97年6月初突以資金調度不順為由,央請原告同意將票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面額51,927元、票號U00000000號之支票讓被告換票,改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6日之同面額、票號U0000000
0號之支票,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嗣票載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票號U00000000號之第10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聯繫被告公司人員,始知被告財務困難,已無力清償後續票款。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共為124萬6,259元。又被告開立之24紙支票,僅第1期至第8期兌現,換言之,新債務僅履行41萬5,427元(51,938+51,927×7=415,427),後續第9期至第24期共16紙支票,金額共計83萬832元(51,927×16=830,832),顯陷於無法給付之狀態,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勞工退休金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片、職工退休申請書、支票附表、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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