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壹臺、賭客下注錄音帶壹捲、總帳冊壹本、下注帳冊伍本、聯絡電話肆張及下注簽單柒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數次多期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經營時間長短、獲利甚鉅,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1臺、賭客下注錄音帶1捲、總帳冊1本、下注帳冊5本、聯絡電話4張及下注簽單7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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