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636元整(120期,2%)。然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繳款6期後,因繳不起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紙在卷足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尚有未足,是於97年10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十日內,檢附證據「具體」補正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24日曾具狀補正,然因聲請人始終並未就所敘及之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所列舉之事由,均於協商時所明知或既存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若否,則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難認業已符合得以聲請更生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4樓房屋,經法院鑑價後定拍賣底價為750萬元,扣除有實物擔保債務4,445,000元,尚餘3,055,000元,扣除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3,596,005元,僅餘541,005元債務未清償,即以聲請人之資產已足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及聲請人之大部分債務,此部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中,已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曾多次欲變賣資產以償還債務,此觀諸聲請人於97年10月24日陳報狀及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可推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