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檳榔園工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7年3月20日上午9點1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死亡,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