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沇程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沇呈國際有限公司」、第19行「葳葳行動館」應更正為「崴崴行動館」;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顏九辦」應更正為「顏水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英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受騙人或受害人;惟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為日後持卡人一定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高英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 李瑞謙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藉持卡之便,多次刷卡購物,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每期尚繳納部分款項,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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