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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