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行應補充「甲○○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