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DAE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同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舊法「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為一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文書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