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
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3元,及其中22743元部分,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礙難照辦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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