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
有晶鑽卡,依約被告得持晶鑽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十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
清償,依約定書第三條,借款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7.8按日
計算之,逾期繳款,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下
同)4806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對債務不爭執,現無力清償等語為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份、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一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
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
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
,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
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