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美實業廠即 王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豪美實業廠即王仁本所簽
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30日,由遠東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500000元支
票乙紙,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
據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