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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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 呂理聰 並不在場,其所稱有看見上訴人與被害人 何曼莉 拉扯,是否真實,尚有可疑。㈡、本件並無刀械扣案,原判決徒憑呂理聰證稱上訴人有一支與何曼莉描述相同之鋸齒狀刀械,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未當。㈢、何曼莉忽稱上訴人持鋸齒刀,忽謂西瓜刀,前後不符,足徵其有誤認上訴人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何曼莉被害之供述及指認,證人呂理聰、 陳正雄 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何曼莉所繪刀械圖形、測謊鑑定通知書、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 於行強 當時雖頭戴安全帽,但何曼莉之指認如何仍堪採納;上訴人持以強盜之鋸齒刀雖未扣案,但何以仍足認定其委有該刀械,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
㈠、如前所述,原審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單憑呂理聰證稱上訴人有一支與何曼莉手繪圖形相同之鋸齒刀為斷,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顯誤會。㈡、何曼莉於警詢時即指上訴人持有之刀械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有明顯鋸齒形狀,並手繪刀械圖形,指訴詳細明確,至其於第一審雖一度稱:「好像持西瓜刀」,但亦僅係對上訴人持有之刀械名稱為統括之敘述而已,並非明確指陳上訴人持以強盜之刀械即係西瓜刀,不能執此即謂其對刀械之指訴前後不符,據以指摘何曼莉有誤認之可能。㈢、呂理聰於警詢時固曾稱:有看見上訴人與一名女子拉扯云云,但於第一審訊以「在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三點鐘,是否看到被告游在跟何曼莉拉扯?」時,即改稱:「沒有看到,當天我喝了酒要去找甲○○,在路上碰到何曼莉」等語。原審亦未採納呂理聰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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