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吳還凱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帥登汽車旅館」一0五室內,由上訴人委託吳還凱保管海洛因三十九包(驗餘淨重共六點四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十九點二九公克),共同意圖售賣而持有之,經警於翌(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售賣而持有上開毒品,非僅憑吳還凱在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且綜合證人 韓世禹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上訴人於該案之第一、二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扣案之毒品係其交由吳還凱保管等語,互核一致;復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係意圖售賣之用,詳敘其斟酌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未究明吳還凱供述之疑點,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徒執空洞之詞,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扣案之現款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第九面第六行至第八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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