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女選任辯護人 高銘陞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張伯卿 為舊識鄰居,並與張伯卿之家人極為熟稔,且對張伯卿居家位置擺設亦相當清楚,竟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大統賓館內,以自釀之藥酒,讓張伯卿飲用,致張伯卿飲後不勝酒力而酒醉,上訴人即將之扶入該賓館二樓二一○室讓其昏睡,旋即趁機於當晚十一時許前往與該賓館相距約八十公尺許之花蓮市○○街三十五之一號張伯卿住宅,侵入該宅內二樓臥房,搜得張伯卿置於衣服內之鑰匙後,竊取張伯卿置於床下抽屜內之郵局存摺及衣櫥抽屜內之印章、大衣櫥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單一張、金戒指二只及置於床頭櫃內之現金一萬元。甫得手,適張伯卿之大媳婦 江麗華 從外入室,遇見上訴人在該屋內,加以質問,上訴人爰佯稱張伯卿在其經營之賓館內飲酒後身體不適,請伊至該房間內拿心臟病藥。江麗華因上訴人與其家人甚為熟稔而不疑,在幫忙找得張伯卿之心臟病藥後,與上訴人一同至大統賓館二樓二一○室,因見張伯卿熟睡,喚之亦無反應,唯因恐吵醒張伯卿乃返家。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日因國慶補假)上午八時十分,持前開竊得之張伯卿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花蓮市○○路○○○號花蓮郵局第十四支局,偽填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期,金額三十四萬元之提款單,並填入先前由張伯卿在對其尚無戒心情況下所透露之存款帳戶密碼,再盜蓋張伯卿印章於其上,以偽造張伯卿名義之提款單一紙,再連同上開存摺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詐領得三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伯卿及該郵局承辦人員對於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迨同年月十五日,張伯卿始發覺上情,經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認定上訴人將安眠藥加入藥酒讓張伯卿飲用,致張伯卿飲後昏迷,再下手劫取財物,故於第一審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以藥酒讓張伯卿飲用,致張伯卿飲後不勝酒力而酒醉,再下手取得財物,並未於藥酒內加入安眠藥,因而認定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固非無憑。然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方式除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為之以外,尚有以「他法」為之,所謂「他法」係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所有方法,其形式如何,並無限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藥酒讓張伯卿飲用,致張伯卿飲後不勝酒力而酒醉,再下手取得財物,則上訴人以藥酒讓人飲用,使被害人不勝酒力而酒醉,致使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是否與上開條款之以「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予說明該行為何以不成立以「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理由,即變更起訴法條,遽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被害人宅內取得之財物,除郵局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外,尚有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一萬元,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拿取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一萬元,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亦未發現該物,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取得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一萬元部分,除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依據何理由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安全密碼」部分,上訴人始終辯稱是張伯卿同意借款後,以日曆紙書妥號碼交伊前往郵局提款,未曾供陳係張伯卿於無戒心情況下之無意中所透露者;而張伯卿對於在何情況下透露安全密碼,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為何告知安全密碼之原委亦屬相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張伯卿有無同意借款﹖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即曾指明,就此部分應予查明。乃原判決僅泛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甚篤,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養父為結拜兄弟,告訴人經常到大統賓舘去閒聊,亦曾借款給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基於私情,告訴人在本院陳稱,伊先前曾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顯與常理不悖,……衡情告訴人應係在無戒心之情況下透露」等語。仍未就張伯卿為何透露安全密碼,再進一步作深入調查,亦未對於上開客觀上與事實認定有合理懷疑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理由,作明確之說明,僅單憑告訴人之供詞即謂:「基於私情,告訴人在本院陳稱,伊先前曾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顯與常理不悖,……衡情告訴人應係在無戒心之情況下透露」云云,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劫取張伯卿財物未遂,及先後劫取 洪龍生郭宗廷粘明忠 財物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或原判決認屬實質上一罪,或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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