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機械廠機件噴漆工程,約定除按實際工程款數額填載發票外,另為報稅需要,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伊完成之工程,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上訴人除已支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代給付泰籍勞工工資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外,尚有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未付,連同其應支付之稅金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折讓剩餘材料及該材料之稅金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均拒不給付。伊本於承攬噴漆工程契約領取之報酬,其金額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支付,並無溢領情形等情,依承攬及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伊固 曾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簽名,然並非承認估價單所列之金額正確。經向漆料供應商金弘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查訪結果,被上訴人有浮報進口漆料單價及漆料用量達原價三倍以上之情形,已溢領工程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溢領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承攬上訴人機械廠機件噴漆工程,嗣將剩餘材料作價交與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八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承攬之機械噴漆工作均已完成,並按月交付上訴人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各該估價單內並有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 廖仁粹 以簽寫「廖」字方式簽名確認,廖仁粹在估價單上簽名之用意,除核對被上訴人承作機器項目外,就每件機器之耗費、材料費用及工資等均曾詳予比對及確認,觀諸估價單上附記有「要查上次已請了多少」字樣,及打上問號等,益徵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係經上訴人詳加審核確認無訛,核與證人廖仁粹於第一審證稱:「估價單是我簽名之後,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拿去會計部門請款」云云,及被上訴人陳稱:「估價單是經過二至三天確認後才還給我的,我認為他們有經過一段時間的審核」等語相符,是上訴人公司請款程序亦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相符,即估價單由主管部門審核簽名,會計部門僅就文件查核後付款。上訴人公司如有疑問,當在審核估價單時向被上訴人提出,殊無於簽名確認後再為爭執之理?參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承接上訴人發包之噴漆工程以來,工作已達年餘,期間被上訴人係按月請款,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虛報情形,何以不停止付款各情,足證上訴人確已同意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無疑。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簽名非承認數量及金額云云,無可採信。又經傳訊金弘公司負責人 乃春富 到庭證稱:「歐洲進口烤漆每公升六三○元,一加侖為二五二○元(非上訴人所指之二○五○元)但烤漆需填加硬化劑、催化劑、香蕉水等附屬用品方可使用,烤漆前需先用稀釋之底漆打底,每一組混合漆價約四六七○元,上訴人計算方法有誤」等語,亦見被上訴人工程估價平均每加侖四千三百多至四千八百元,與市價相當,並無浮報情形。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估價單之用漆數量及價格,且經供應商負責人到庭證實價格無誤,系爭機器復均已出售,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油漆用量及單價是否過高,應無必要。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止,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項計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代被上訴人給付泰籍勞工工資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仍有九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未付。又兩造約定因簽發發票致生營業稅百分之五部分以外加方式計算,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計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被上訴人已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發票金額達四百零五萬五千元,其百分之五營業稅額為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連同前述未付之工程款合計一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承攬契約後,會算清點現場遺留物品,議定金額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有估價單可稽,並據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 柯名貴 簽名為證,被上訴人且開立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而無異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工程,所提估價單並經上訴人查核及確認無訛,其領取該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無論就本訴或反訴均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外勞工資計四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另貼現費用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提出明細表(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及第七十七頁),似有主張以之抵銷系爭工程款之意。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代付之外籍勞工工資若干及有無上開貼現費用,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僅扣除上訴人代付外籍勞工工資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九元,而未說明上訴人前述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關於代付外籍勞工工資之差額即三千六百七十四元與貼現費用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計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原審就前開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本息以外之部分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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