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肉品市場附近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徐宏澤騎乘牌照號碼SQ8-35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且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3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宏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6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員警查驗其身分後,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當場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初則加以否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681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員警嗣因起獲前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顯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93公克、含
包裝袋1只),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定無訛詳如上述,是除驗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