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頤(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平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平路左轉駛入北屯路。適有告訴人鄭曉雲(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北屯路廣場起駛,欲駛入北平路而穿越北屯路,在北屯路行人穿越道附近,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左肩挫傷疼痛、雙手擦挫傷及左腿擦挫傷疼痛、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鄭霖鴻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10、20,在正常時速下行駛,在綠燈時讓斑馬線的行人通過後,要左轉穿越斑馬線時,告訴人逆向行駛撞上我,我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平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屯路時,與從北屯路旁廣場要往北平路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在北屯路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6、19至20頁,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認為其有遵守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再行左轉,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使其來不及煞車方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本案之爭點即為: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違規行駛之過失?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過失責任?㈡告訴人有違規行駛之過失:
告訴人案發時是要從北屯路旁廣場要往北平路行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以看出,告訴人所稱之北屯路旁廣場,係位在北屯路旁,當時路旁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起駛之位置(如下圖一※所示),係位在該輛車之前方,該處與北平路並無連接,而係北屯路旁、過了與北平路的交叉口,則依該處之標線,告訴人僅能順向沿著北屯路往北行駛。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如下圖一◎所示),係在北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證當時告訴人並未遵守標線之劃設,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穿北屯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北平路行駛。是依上所述,告訴人有違反標線行駛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而這樣的違規行駛情形亦導致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分│├───┐│││││││隔││廣場││││※│││島│┌┤│├─────┴─┴────┤│││行人穿越道│││─────┴────────◎───┴┼───┘
│西←北平路→東北│
↑│北│─────┐屯│
│路││↓││南│(圖一:告訴人起駛位置※及碰撞位置◎示意圖。本圖並非依比例尺製作,僅係為呈現相對位置。)㈢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凡是行駛於道路上之汽車(含機車)均有此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使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亦不能免除此義務之遵守。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信賴原則之前提在於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免除過失之責任。
2.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以看出,被告從北平路欲左轉駛入北屯路時,有注意到從東往西方向橫越北屯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待行人通過北屯路往北方向之車道後方行左轉,足認被告於左轉時有充分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並且依規定行駛。而當時告訴人從北屯路旁圖一※所示位置起駛,以被告之視線而言,是騎乘在行人之後方,被告之視線自會受到行人之阻擋,而無法清楚看到告訴人起駛;且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當時還有其他與被告同向(從北平路左轉北屯路之機車)在被告之前方左轉,也會阻擋到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視線。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之顯示,從行人通過被告面前、且被告前方之機車已左轉、使被告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之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67/09/3021:11:57),到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告訴人接近被告車頭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67/09/3021:11:58),相隔僅約有1、2秒鐘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是往被告方向行駛,有相當之速度、而非靜止之狀態,在如此短暫之剎那,被告是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實有可疑。況且,告訴人當時是違反標線行駛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對依規定行駛之被告而言,告訴人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是出乎其預料的,對於此等道路上非常態之違規駕駛行為,本即須要較多的時間加以反應,被告雖然未能在此短暫之時間內作出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此外,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5年度他字第3835號卷第7頁)雖記載「本案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惟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6年5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717號函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頁)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起步不當逕由行人穿越道行駛斜穿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符,亦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認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又表示被告左轉彎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希望就這一點送請覆議等語,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已審酌卷內事證而為鑑定,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院亦據卷內之事證詳認如前,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所造成,被告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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