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嵐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嵐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嵐驛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擊路旁之花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嵐驛固 坦承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自工地下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街○○號,途經精科東路,轉嶺東路,將系爭自小客車斜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開車回到居所就下車沒有停留在車上,後來進租屋處喝酒喝了1小時,因手機放在車上,伊喝完酒上車打電話、發訊息給水泥工的師傅,在車上等回覆,等到睡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自工地下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途經精科東路,轉嶺東路,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並有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1266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又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一節,復有被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126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①檔案「0000-00-00_00-00-00-D永春南路82巷全景」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自16:40:01至16:49:59,全長10分鐘,並未看到被告下車;16:46:58,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嶺東路欲右轉義芳街;16:47:04,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嶺東路進入義芳街;16:47:15,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接撞上放置路邊花盆;②檔案「0000-00-00_00-00-00-D永春南路82巷全景」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自16:50:01至16:59:59,全長10分鐘,畫面中未看到被告下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1266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參以承辦員警 陳庚紳 於105年12月23日17時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即趕往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路旁之花盆,被告則在駕駛座上入睡,經員警陳庚紳拍窗叫醒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且對於案發經過及目前住居所均無法正確表達等情,有員警陳庚紳於106年3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到場處理情形,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撞擊路邊花盆後醉倒於車上,是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自105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居所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撞倒路邊花盆後,迄至同日16時59分59秒在車內待逾12分鐘均未下車,與被告供稱駕車返家後即下車未在車上逗留及下車後返回租屋處飲酒1小時始上車發送訊息等情均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綽號「 阿安 」之水泥師傅,證明被告上班時間沒有喝酒及離開工地時間,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依法傳喚,且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工地至返回居所期間有無喝酒,依上開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花盆,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係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行使之事項,非本院得以裁判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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