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禾登光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9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51270號解散登記,有該府106年7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2839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行清算,而依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且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呂政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
器產品,於原告依約完成產品交付後,被告應按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於交貨後月結60天付款,惟其於各期約定支付款期限屆至仍未如期履行付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66,333元,幾經原告聯繫催討,被告乃就上開未付貨款其中1,048,693元部分提出展延期限之請求,並承諾願加計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為104,869元,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153,562元之5紙支票交予原告,另就未到期之17,640元部分貨款則按原定期日付款,而原告基於商業情誼遂同意予以展延。詎料,除上開17,640元貨款屆期未獲付款外,原告將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旋即聯繫催索,被告卻不斷藉詞拖延付款,嗣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八德高城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貨款,然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亦早已搬遷不知去向而顯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3,562元及貨款17,640元,合計1,171,20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又被告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並遭提示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62元,及按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價金17,640元未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付款提示日│││(年月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5.05.10│392,094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5.17│├──┼─────┼──────┼─────┼────────┼───────┤│2│105.06.10│218,018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6.13│├──┼─────┼──────┼─────┼────────┼───────┤│3│105.07.10│234,996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7.12│├──┼─────┼──────┼─────┼────────┼───────┤│4│105.08.10│235,828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8.10│├──┼─────┼──────┼─────┼────────┼───────┤│5│105.09.10│72,626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05.09.10│├──┴─────┼──────┼─────┼────────┼───────┤│合計│1,153,562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貨款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104.10.27│RR00000000│94,747元│├──┼──────┼─────┼────────┤│2│104.10.30│RR00000000│58,275元│├──┼──────┼─────┼────────┤│3│104.11.24│SK00000000│203,427元│├──┼──────┼─────┼────────┤│4│104.11.27│SK00000000│136,332元│├──┼──────┼─────┼────────┤│5│104.12.18│SK00000000│42,084元│├──┼──────┼─────┼────────┤│6│104.12.25│SK00000000│19,782元│├──┼──────┼─────┼────────┤│7│104.12.28│SK00000000│157,500元│├──┼──────┼─────┼────────┤│8│105.01.12│AX00000000│56,133元│├──┼──────┼─────┼────────┤│9│105.01.22│AX00000000│128,583元│├──┼──────┼─────┼────────┤│10│105.02.22│AX00000000│85,806元│├──┼──────┼─────┼────────┤│11│105.02.26│AX00000000│66,024元│├──┼──────┼─────┼────────┤│12│105.03.15│BQ00000000│17,640元│├──┴──────┴─────┼────────┤│合計│1,066,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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