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建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193、39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建丰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向建丰前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詹益旺 經營之「元富計程車行」之員工,其於元富計程車行任職時,前因車行隔壁鹹酥雞攤位老闆 邱清水 以其名義購買鹹酥雞細故,與邱清水有糾紛,向建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清水位於○○區○○路○○○號前之鹹酥雞攤位,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刀子(未扣案),在邱清水面前持刀揮舞,恫嚇邱清水,向邱清水恫嚇稱:「你以前將我打得皮青臉腫」等語,邱清水回稱:「之前的事情,已經過去也已經和解了。」等語,詎向建丰仍不善罷干休,竟持刀追著邱清水跑,使邱清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清水生命、身體之安全;向建丰見邱清水躲進店內,復返回自小客車內,取出雨傘,以雨傘敲打邱清水所有之鹹酥雞攤位,致使攤位上之鹹酥雞、薯條等食材均散落於地,無法食用,並砸破邱清水所有之電燈泡1個,致使該燈泡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向建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向告訴人邱清水揮舞恫嚇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39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554號卷第38、4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之恐嚇告訴人之刀子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且宣告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0號
105年度偵字第3193號105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向建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建丰前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詹益旺經營之「元富計程車行」之員工。(一)其於元富計程車行任職時,前因車行隔壁鹹酥雞攤位老闆邱清水以其名義購買鹹酥雞細故,與邱清水有糾紛,向建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搭乘不詳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清水位於○○區○○路○○○號前之鹹酥雞攤位,取出其隨身攜帶之刀子,在邱清水面前持刀揮舞,恫嚇邱清水,向邱清水恫嚇稱:「你以前將我打得皮青臉腫」等語,邱清水回稱:「之前的事情,已經過去也已經和解了。」等語,詎向建丰仍不善罷干休,竟持刀追著邱清水跑,使邱清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清水生命、身體之安全;向建丰見邱清水躲進店內,復返回自小客車內,取出雨傘,以雨傘敲打邱清水所有之鹹酥雞攤位,致使攤位上之鹹酥雞、薯條等食材均散落於地,無法食用,並砸破邱清水所有之電燈泡1個,致使該燈泡不堪使用;(二)向建丰復因前與詹益旺發生韓國人蔘侵占之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元富計程車行,持隨身攜帶之棍棒,砸毀詹益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話3支、廣告招牌等物,致使前開物品不堪使用。(三)向建丰於105年1月19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奢華大樓社區」之管理室大廳,質問在場之社區總幹事 林豪章 稱「有沒有跟別人說他是神經病」,林豪章表示稱「沒有」,詎向建丰竟心有未甘,持隨身攜帶之雨傘,向林豪章揮甩2下,林豪章遂反抗壓制,現場之管理員 張勝雄 見狀加以勸阻,林豪章即鬆開向建丰,向建丰仍不甘休,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向林豪章恫嚇稱:「竟然敢反抗!」、「跪下!」等語,林豪章並遭向建丰逼到牆角,向建丰見林豪章仍拒不跪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刀,左手揮拳毆打林豪章右臉,林豪章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及右顴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期間,林豪章趁機跑至外面,向建丰繼續追趕林豪章,至大門口時,林豪章以門口之拒馬反抗,向建丰即大聲咆哮,過程中,並公然辱罵林豪章稱:「幹你娘!」、「不肖仔!」等語及以臺語恫嚇林豪章稱:「你不怕我給你死嗎?」等語,之後,向建丰再返回管理室,將林豪章座位上之文件文具等打翻,再走出管理室持不詳物品丟向林豪章,林豪章乃趁機離開。嗣經張勝雄報警,警察到場後,而查獲上情。(四)向建丰於104年12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4停車場「 卡氏 汽車美容」洗車、打蠟。同日18時許,向建丰再前往該停車場取車。向建丰離開該停車後,約20分鐘許,打電話至「卡氏汽車美容」表示其1個LV牌小零錢包不見,約18時30分許,遂直接至「卡氏汽車美容」詢問何人幫其洗車。 林銘澤 向其表示是伊幫忙服務,向建丰遂詢問林銘澤有無看見其零錢包,林銘澤表示沒有後,向建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將其手上之煙蒂彈向林銘澤並隨即出拳毆打林銘澤之左臉,林銘澤因而受有頭痛、左耳痛之傷害,向建丰接著即從包包取出1把折疊刀,在林銘澤面前揮舞恫嚇林銘澤,林銘澤見狀,趕緊跑開,向建丰則持刀在後追趕,並作勢將折疊刀丟向林銘澤,並一直咆哮,隨後向建丰又跑進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刀割破飲水機之塑膠水桶、壓克力看板海報、旗幟等物,致使上開物品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豪章告訴 暨邱清水 、詹益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銘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向建丰於警詢及本│被告向建丰有毀損告訴人││││署偵查中之供述。│邱清水、詹益旺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水於│犯罪事實(一)。││││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旺於│犯罪事實(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 徐菘 言於警詢及本│被告向建丰當日有攜帶刀││││署偵查中之證述。│子之事實、犯罪事實(二│││││)。│├────┼──┼──────────┼───────────┤││5│證人 曾俊傑 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二)。││││證述。││├────┼──┼──────────┼───────────┤││6│證人 楊嘉祥 於警詢及本│被告向建丰當日有攜帶刀││││署偵查中之證述。│子之事實、犯罪事實(二│││││)。│├────┼──┼──────────┼───────────┤││7│證人 馮興邦 警詢中之證│被告向建丰當日有攜帶刀││││述。│子之事實、犯罪事實(二│││││)。│├────┼──┼──────────┼───────────┤││8│證人 李承鴻 於警詢及本│犯罪事實(二)。││││署偵查中之證述。││├────┼──┼──────────┼───────────┤││9│證人即告訴人林豪章於│犯罪事實(三)。││││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0│證人張勝雄於本署偵查│犯罪事實(三)。││││中之證述。││├────┼──┼──────────┼───────────┤││11│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澤於│犯罪事實(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2│證人 陳龍君 於警詢及本│犯罪事實(四)。││││署偵查中之證述。││├────┼──┼──────────┼───────────┤│物證│1│鹹酥雞攤位及元富計程│犯罪事實(一)、(二)││││車行遭砸毀物品及現場│遭被告向建丰毀損之物品││││之蒐證照片共18張。│。│├────┼──┼──────────┼───────────┤││2│告訴人林豪章提出之中│告訴人林豪章所受傷害。││││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3│告訴人林銘澤提出之中│告訴人林銘澤所受傷害。││││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卡氏汽車美容」洗車│犯罪事實(四)遭被告向││││廠之海報看板、旗幟、│建丰毀損之物品。││││塑膠桶遭毀損之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向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1次恐嚇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三)、(四)被告向建丰於開時、地,已經對告訴人林豪章、林銘澤實施傷害之行為,而上開「竟然敢反抗!」、「跪下!」、「你不怕我給你死嗎?」及揮舞或丟擲小刀等惡害之通知,乃係惡害付諸行動後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或接續傷害之行為,顯密接於傷害行為為之,應認該危險行為業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