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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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2639號、2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324號、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以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8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⑴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旁之
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7時20分許,警員在臺中市○○區○○里○○街○段○○○號緝獲另案通緝人犯時,張勝斌適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⑴於106年4月8日21時許,在張勝斌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於106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號「東勢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17時45分許,警員在上址「東勢汽車旅館」502號房對同在上開房間內之 葉俊傑 執行拘提時,扣得葉俊傑持有之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等物,徵得在場之張勝斌同意後,於106年4月
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㈢⑴於106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旁之
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勝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斌(下稱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106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卷(下稱第2638號毒偵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下稱第2639號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106年4月1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
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下稱第2763號毒偵卷第17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6年4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
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6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第2639號毒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06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
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6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第2638號毒偵卷第15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⑴、㈡⑴、㈢⑴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之㈠⑵、㈡⑵、㈢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為警查獲時,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其於員警詢問時,係主動供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6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第2638號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其於為警查獲後,雖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坦承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6年3月27日9時許,施用地點係其上開住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2763號毒偵卷第18頁反面),迨至本案驗尿報告完成後,於偵查中始坦承係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員警係於106年4月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號「東勢汽車旅館」502號房查獲葉俊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工具,當時房內有被告在場,而被告甫於15分鐘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則依查獲現場情狀及被告毒品素行前科,查獲員警察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案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調查及詢問,可認被告是於員警已發覺有犯罪跡象而盤查詢問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於106年4月8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葉俊傑無償轉讓,另其餘各次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拖鞋」之人購買等語(第2638號毒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然被告係於員警在上址「東勢汽車旅館」502號房內執行拘提葉俊傑時同時在場,而為警查獲,顯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葉俊傑,且被告亦未提供上開綽號「拖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執行以及論罪科刑後,猶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2638號毒偵卷第16頁之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4、6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勝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⑴部分│拾壹月。│├──┼───────┼───────────────────┤│2│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㈠⑵部分│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勝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⑴部分│拾壹月。│├──┼───────┼───────────────────┤│4│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㈡⑵部分│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勝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⑴部分│拾月。│├──┼───────┼───────────────────┤│6│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㈢⑵部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