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正國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強制採其尿液送檢,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亦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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