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雙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及活動扳手、雙頭扳手各1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產業道路,以尖嘴鉗剪斷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18
0公尺,嗣為路人發現,旋報警將之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李碧珠 、 羅萬全 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證人李碧珠證稱曾見聞被告於案發當時人在現場,並負責剪電線一情;證人羅萬全則證稱其所代表之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在案發現場之電纜線有遭人剪斷等情,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黃明輝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遭竊地點附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方捕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盜電纜線,伊當時僅是路過案發地點附近,要前往壢新醫院牽腳踏車,而身上所扣得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是要用於修理腳踏車 云云 。經查:
㈠前述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180公尺確有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專員羅萬全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伊,歹徒於101年5月29日9時8分許,竊盜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產業道路上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而伊到場後,發現確是我們公司的電纜線遭竊,遭竊電纜線一條180公尺,價值新臺幣15,000元,因遭竊電纜線之規格是0.5mmX30p-ccp-clsX180M等語甚詳(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再者,證人即目擊者李碧珠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5月29
日9時8分許,伊騎乘機車要返回住家時,行經平鎮市○○里○○路○段○○○巷○○○弄之產業道路上,忽然看到有人在拉扯路邊的電線差一點砸到伊,於是伊就看了一下,發現歹徒有兩名,旁邊還停1部黑色轎車,一名負責持尖嘴鉗剪電線,另一名則在旁邊接應收取剪下來的電線,之後我就趕緊回家,並報警處理,而警方於現場附近所查獲之被告即負責剪電線之歹徒等語甚明(詳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依證人李碧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碧珠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機車返家始路過案發地點,而當時天色已明,證人李碧珠當無看不清楚而有誤認被告之虞。衡情,證人李碧珠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夙怨,且證人李碧珠於案發時僅是路過,殊無故意誣指被告有竊取電纜線之必要。況且,證人李碧珠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騎車路過案發地點時,忽然看到有人在拉扯路邊的電線差一點砸到伊,於是伊就看了一下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證人李碧珠係因被告與另名男子在案發地點拉扯路邊的電纜線,且差點砸中證人李碧珠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使證人李碧珠觀注路旁情狀,足認證人李碧珠對於被告及另名男子在路旁之行為舉止,當能清楚見聞。再參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鄉○○路○道路與路旁相距不遠一情(詳見偵查卷第24頁),則證人李碧珠對於被告與另名男子在路邊之行逕,並由被告負責持尖嘴鉗剪電線,另名男子負責接應收集剪下之電線等不尋常舉動,當能清楚看見,無誤認之虞。益徵證人李碧珠上開所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持尖嘴鉗剪斷電纜線,而與另名男子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80公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路過案發地點附近,要前往壢新醫院
牽腳踏車,而身上所扣得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是要用於修理腳踏車之工具,且其並未經過案發地點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欲修理之腳踏車故障原因以及腳踏車停放位置等節,在警詢時原供稱:腳踏車停在壢新醫院的停車場,而身上查扣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是要用於修理腳踏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經過該處是要去牽前二天停在附近之腳踏車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3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那天伊是剛好從那邊路過,要去牽腳踏車,因腳踏車之煞車本來就有一點問題,所以我才帶扳手云云(詳見審查卷第6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前兩天有騎腳踏車到壢新醫院時,鏈子有脫落,腳踏車故障停放在壢新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門口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所稱關於腳踏車之故障原因及該腳踏車停放處所,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再者,被告另辯稱僅是路過案發地點附近,未曾經過案發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確曾出現於案發地點,並持尖嘴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業據證人李碧珠於警詢時指認無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實情未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其身上所扣得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是要用於修理腳踏車云云。而查,被告前開辯稱係為前往壢新醫院修理腳踏車而路過案發地點附近乙節,已難遽信,詳如前述,則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是否確為欲供修理腳踏車之工具,恐屬有疑,且參以證人羅萬全於警詢時復證稱:活動扳手及雙頭扳手可用來拆解中華電信公司裝設在電線桿上鎖住電纜線之螺絲後,再以利器剪斷電纜線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6頁),由此可知,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實可用於拆解電線桿上鎖住電纜線之螺絲後,以利後續用尖嘴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甚明。據此,被告上述辯解,顯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馮運能 ,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於案發前二日,因腳踏車騎至壢新醫院時故障,而曾撥打友人行動電話,商請友人開車至壢新醫院載送其返家云云。然查,就該名曾至壢新醫院載送被告返家之友人真實姓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僅知該名友人姓「潘」,所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顯示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馮運能」,此有威寶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復經本院提示前開威寶資料查詢後,始改稱欲傳喚馮運能到庭作證,由此可知,被告就其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說詞顯然有誤,則其所稱曾於案發前二日開車至壢新醫院載送其返家之友人是否確為馮運能乙節,實屬有疑,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縱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二日確曾商請友人開車至壢新醫院載送其返家一情為真,然與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本無必要關係,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人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可供被告用以拆解在電線桿上鎖住電纜線之螺絲後,再由被告以未扣案之尖嘴鉗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羅萬全及李碧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至18頁),而扣案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各1支及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顯均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夥同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即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且其剪斷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實已造成該公司用戶之通訊中斷,足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雖已為被害人所領回,然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心存僥倖,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活動扳手、雙頭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雖亦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所
攜帶,然案發時點為101年5月29日9時8分許,業據證人李碧珠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案發當時天色已明,尚無使用該手電筒以便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必要,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手電筒是供其夜間時照明之用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而堪予採信。據此,應認扣案之手電筒為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性質上尚非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