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共計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為警查獲販賣其販賣盜版光碟(此部分行為,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故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為警查獲後某日,又另行起意,基於集合之犯意,再為本件販賣盜版光碟,直至9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輸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非法散布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列2個以上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盜版光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係在該案緩刑期間再犯,顯然不知警惕,惟念及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盜版光碟片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列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係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