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8日7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被告馬育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瑋於民國110年8月18日7時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8月19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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