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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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依瑄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依瑄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瑄係 羅佩君 (羅佩君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母,葉依瑄與廖經民、葉張月榮係國小同窗, 廖雲珍 則係廖經民之胞妹,葉依瑄與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等3人(下合稱廖經民等3人)係朋友關係,羅佩君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之兼職業務專員,詎葉依瑄與羅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廖經民等3人謊稱:如投資「ForeverWinGlobalLimited」私募特別股,投資期間為1年,每年可獲利18%至20%之報酬云云,使廖經民等3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立「Foreve
rWinGlobalLimited」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而加入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匯款或票據方式,將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或存入羅佩君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廖經民等3人於投資期間屆期後未能如期獲利及取回投資本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廖經民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羅佩君及 陳彥霖 (金趙淮公司行銷部執行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廖經民等3人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暨存款憑條、羅佩君所有位於觀音郵局、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介紹廖經民等3人與羅佩君認識,並有陪同羅佩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羅佩君與廖經民等3人洽談系爭投資契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羅佩君與廖經民等3人認識,一方面是為了幫女兒羅佩君工作業績,一方面是希望可以提供朋友投資獲利的機會,但我不是金趙淮公司的員工,也不知道系爭投資契約的內容為何,根本無從協助羅佩君招攬投資,且我也沒有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並無詐欺犯罪的故意及行為分擔等語。
㈠經查,廖經民等3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與羅佩君認識,其
等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投資「ForeverWinGlobalLimited」私募特別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票據方式,將所示之投資款匯入或存入羅佩君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檢察官雖認廖經民等3人係因被告與羅佩君共同之詐
騙行為,始會同意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云云,然觀諸證人廖經民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被告載羅佩君到我家,被告說她女兒羅佩君做理財的,利息很高,年輕人出來創業,希望我可以看在同學的份上幫忙,給她業績,但被告沒有交代具體投資內容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要求我給羅佩君一個業績,被告保證投資案是安全的,被告除了說投資是高報酬外,沒有說其他的具體的內容,投資的內容都是羅佩君跟我說的,被告只有在旁邊鼓吹,我在投資系爭投資契約以前,還有投資過金趙淮公司另外推出1股38萬元的投資案,我買了3股,我有拿回兩次各8萬元的獲利,我是因為金趙淮公司有正常發給我股息,所以才又投資本案私募特別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152頁),證人廖雲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羅佩君來說要投資,被告說本金及利息都會拿回來,羅佩君要我再一張英文單據上面簽名,說只要我簽名就好,簽名她就會負責,被告沒有交代具體投資內容,只有說高利息、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52頁、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介紹我投資,利息有20%,當時我還沒有決定要投資,被告就跟他女兒羅佩君一起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被告只有說投資有高報酬、利息很高,比銀行還好,但沒有告訴我具體的投資內容,因為她自己也不知道,被告說要瞭解的話去問她女兒,要我給她女兒作個業績,我有請教廖經民這個投資案的狀況,廖經民說有20%的獲利,報酬率很高,一方面也為了給被告捧場,所以我就參與投資,後來系爭投資契約是羅佩君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160頁),證人葉張月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羅佩君到廖經民家中,我當時在廖經民家中照顧他母親,被告說羅佩君在做投資,我說會有風險,被告說投資的利息很高,比錢放在銀行或郵局還要好,還可以給羅佩君作業績,被告說保證一定不會倒,時間到了,可以連本帶利拿回來,被告沒有交代具體投資內容,只有說高利息、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53頁、偵續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廖經民家中,說她女兒羅佩君在做投資的,利率很高,如果有錢可以放她女兒那邊,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利息這麼高,被告就找她女兒來跟我說投資的事情,羅佩君說他是外商的公司,國外的電腦24時在操作,所以投資利息很高,被告只是載她女兒過來而已,說不懂就問她女兒,講都是羅佩君一個人在說,就算沒有被告的遊說,羅佩君所說的獲利內容很高,我還是會考慮投資,詐騙我的人是羅佩君,不是被告,我的錢都是匯到羅佩君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4頁)。
㈣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有介紹廖經民等3人
與羅佩君認識,並與羅佩君共同至廖經民等3人處洽談系爭投資契約事宜,然具體告知實際投資標的、期間、內容、獲利狀況等投資細節之人,均為羅佩君,持系爭投資契約予廖經民等3人簽立之人,亦非被告,且依照證人廖雲珍、葉張月榮之上開證述,亦明確證稱被告應確實不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之實際內容,被告均向其等表示投資細節需另向羅佩君詢問等語,則觀諸卷內資料,實查無被告知悉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及細節之情形,遑論被告有明知系爭投資契約不實而仍以此積極向廖經民等3人招募之可能,就此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系爭契約內容縱令有不實之處,然以此不實之事項作為詐術手段而向廖經民等3人招募投資案者,應為羅佩君,究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應僅止於介紹廖經民等3人與羅佩君認識,並希望廖經民等3人能夠投資、為羅佩君提高業績,如此而已,本院認被告與羅佩君為母女關係,則被告以自身熟識之人脈幫助羅佩君,以期羅佩君得提高招募投資成果、獲取較佳之業績,本屬親屬間情理之常,若僅以被告將羅佩君介紹予廖經民等3人認識之舉,即認其與羅佩君有共同實施詐術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速斷之嫌;況廖經民等3人各自投資金額均分別達上百萬元,數額甚鉅,實際上影響其等投資意願之因素,除係羅佩君明確告知「每年可獲利18%至20%」之內容外,就廖經民而言,尚包含其先前投資金趙淮公司所推出其他投資案之獲利情形,就廖雲珍而言,另包含其與廖經民就系爭投資契約內容討論後之結果,顯見廖經民等3人之所以決定參與本件投資案,係考量羅佩君所告知之預期獲利內容,並綜合一切利益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其等當無可能單純基於與被告間熟識之人情壓力、或被告僅以模糊之詞告以將有高獲利等寥寥數語,即率然決定參與如此高額之投資,此由前 開葉 張月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算沒有被告的遊說,羅佩君所說的獲利內容很高,我還是會考慮投資,騙我的人是羅佩君,不是被告等語,可見一斑,益顯見本案被告基於人情遊說、鼓吹之行為,與廖經民等
3人投資之決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之細節內容及其真實性
,且未參與羅佩君以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向廖經民等3人招募投資之行為,而被告單純介紹羅佩君與廖經民等3人認識及人情遊說之舉,與廖經民等3人為本案投資決定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罪,應屬明確。至羅佩君雖有於104年2月16日將169萬餘元之金錢匯入被告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217頁資料),然金融帳戶內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檢察官僅以被告與羅佩君間有此一金流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實乏所本;另廖經民等3人就本件投資損失另案對於被告、羅佩君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等判決判命被告應與羅佩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然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本屬有間,自無從相提並論,檢察官執此作為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地點│投資期間│匯款或開票時間│匯款或開票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1│102年1月17日│廖經民│廖經民位│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7日│200萬元│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於桃園市│起至103年1月│││0000000-0000000號│││││中壢區興│15日止│││帳戶│││││隆街117├───────┼───────┼───────┼─────────┤││││巷15號之│103年2月16日│102年1月18日│3萬元│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住處│起至104年2月1│││0000000-0000000號││││││5日止│││帳戶│├──┼───────┼────┼────┼───────┼───────┼───────┼─────────┤│2│102年3月16日│葉張月榮│同上│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11日│50萬4,560元│羅佩君位於合作金庫││││││起至103年3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4││││││15日止│││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日│102年4月26日│100萬6,400元│羅佩君位於觀音郵局││││││起至103年4月│││0000000-0000000號││││││30日止│││帳戶│├──┼───────┼────┼────┼───────┼───────┼───────┼─────────┤│3│103年4月24日│廖雲珍│位於桃園│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2日│212萬2,400元│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投│││││市楊梅區│起至104年4月│││資款(票號:HD0658│││││縱貫路上│23日止│││986、發票日期:10│││││某小吃店││││3年4月22日),由│││││││││羅佩君兌現存入其所│││││││││有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66萬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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