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趙潔慧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 張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原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45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可參,因未據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106年1月25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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