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張錦榮 被上訴人 林金順
陳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記錄器可見,被上訴人陳正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處,左輪超出路邊白線,已屬違規停車,令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林金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其家門口駛入車道之際,有多一些反應時間,車禍鑑定之初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審未究此狀況,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林金順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其家門口駛入車道,至多僅有一秒可供伊反應,另依照監理站所製作資料所示時速50公里反應距離與制動距離需要32公尺,而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相距僅6.8公尺,如何能避免災害之發生?再系爭車輛右側於出廠後伊曾另行換新,原審以出廠日期計算折舊年限,亦有不公。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