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甲○支持其競爭對手即臺北縣新莊市後德里里長候選人 陳根旺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傍晚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向甲○恐嚇稱「如果你要幫陳根旺助選,六月十日以後我會找你算帳,讓你全家好看」、「我要打你,幹你娘」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甲○及 張綉綢 (起訴書誤載為 張綢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經過該處,見甲○在路邊打電話,乃向甲○打招呼,並請甲○於里長選舉期間不要到處傳話破壞伊名譽,甲○非但不接受並指稱其在社區住不下去,都是伊害的云云,伊遂以手指著甲○表示如其未侵占社區款項,何以要吐錢出來?伊如何能使管理委員會與其對立,嗣有路人經過,甲○忽然大叫「後德里里長丙○○打人」,伊為顧及形象乃向該二名路人面帶笑容解說,之後伊見甲○已無法理喻即準備離去,此時張綉綢經過,甲○見到張綉綢即打電話報警稱:「後德里里長丙○○打人...」,伊根本未恐嚇甲○,張綉綢並未在場聽聞伊與甲○之對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因不滿伊支持其競爭對手即臺北縣新莊市後德里里長候選人陳根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傍晚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以台語向伊恐嚇稱「如果你要幫陳根旺助選,六月十日以後我會找你算帳,讓你全家好看」、「我要打你,幹你娘」云云,惟甲○係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依上開說明,甲○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證人張綉綢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回到新莊市○○○路○○巷○弄○號公司時,看到甲○跟丙○○兩人在路口,當時甲○正在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丙○○說:有必要這麼大聲嗎。甲○(用台語)回說:我很怕,所以我當然要大聲說里長要打人。我當下請他們雙方進來公司坐,丙○○就騎機車走了。」(見偵卷第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好回到新莊市○○○路○○巷○弄○號公司,我走到門口,我看到丙○○、甲○在那邊,甲○臉色不好看,我只聽到甲○說我很怕,我就馬上進公司打電話給老闆。我就待在公司裡面沒有出來。(問:你前後就聽到甲○說我很怕這一句?)是。」(見偵卷第十五頁)由是可知,張綉綢根本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恐嚇甲○之言語,雖然張綉綢當時看見甲○臉色不好,並聽見甲○表示「我很怕」,但造成甲○臉色不好或使甲○表示「我很怕」之因素甚多,尚難因此逕行推測被告先有恐嚇甲○之行為,也不能完全排除甲○設局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證人張綉綢之證詞不能補強、擔保告訴人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惟該錄影光碟未錄下任何聲音,而該照片二張僅顯示被告舉手指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之畫面,衡情通常一般人在理論或爭執時亦可能出現類似舉止,是該錄影光碟及照片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甲○之犯行,亦不能補強、擔保告訴人甲○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張綉綢之證詞及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均不能擔保告訴人甲○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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