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凃宥杉
被   告  郭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
er傳送「操」之訊息予原告,縱事後將訊息收回,仍為貶損
原告社會評價之用詞,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權甚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方工作,106年、
10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40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
汽車1部;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106年、10
7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22,980元、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4頁、本院
卷第38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11頁),暨兩造之
身分、資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以私人訊息之方式為之)
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於5,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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