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以香港動亂而無法在香港找到工作、及回亦尚無工作
並經濟不便等理由,具狀請求再變更期日,核無正當理由。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10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10月16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
500元,水、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自107年10月15日起已積欠6.5個月租金未給付共積
欠租金7萬4,750元,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計
9期每月1,559元之管理費共1萬4,031元,總計8萬8,78
1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8,781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請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於107年間以現金給付租金及
押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與原告系
爭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及押金,業已於107年
間完成現金給付,但在現金給付完成後,原告原承諾返還簽
押之票據,卻始終未返還,原告在收受現款後,亦未簽予收
訖證明,被告當時出自於信任並未質疑,原告此次惡意捏造
,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香港匯豐銀行支票等影本為證。至被告雖抗辯
被告與原告系爭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及押金,
業已於107年間完成現金給付,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107年間完成現金給付乙事,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
,781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