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朱信澐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被   告  李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工作,
然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班時間,在榮總中正樓2樓走廊上,
被告用其膝蓋頂原告膝蓋後方,造成原告右膝部挫傷,且右
膝關節缺血性壞死,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且原告因
受傷已於107年9月13日離職,迄今未能工作,該傷勢已對原
告身心靈造成莫大損害,被告應負擔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及
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300元,及原告右膝需開刀與後續
復健治療,暫估需約10萬元。原告前 於榮總 工作,每月約領
有薪資3萬1,000元,遭被告撞傷後離職迄今已達6個月,工
作收入短少合計18萬6,000元。原告並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總計49萬6,3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到原告,而且107年9月1日被告
休假並未出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
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兩造不爭執
之上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107年9月1日
均休假而未上班,足證日期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為何傷害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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