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廖村田
被   告  林嘉倩

法定代理人  曾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經臺東縣○○市○○路○段○○○號前,遭被告乙○
○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撞擊,因此受傷,已許久不能走路,被
告騎車過快,原告當場有向被告說騎車不要太快等語。而被
告乙○○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12,670元(含醫療費5,240元、交通費用6,400元、修車費
用1,030元、慰撫金10萬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不具過失。被告乙○○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
101號不付審理裁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
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兩造對於上開事故是否因被告乙○○之過失所造成,互為
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據警察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機
車、被告乙○○駕駛電動自行車,均於中華路2段上同向
行駛,原告於外側、被告於內側,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係
因閃避路旁停車而往左側(內側)偏移,與被告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碰撞,如事故後警詢筆錄所載,未見被告有違反
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原
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依兩造舉證結果,本
院無法認定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導致。
(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應對於上開事故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無法支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670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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