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潘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此有原判決開庭諭知,以張寶玉為所有權人,拍賣無效,要張寶玉繳管理費,此調閱開庭光碟即明。原判決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張寶玉及上訴人均已遞狀聲明異議,張寶玉並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遑論張寶玉早於查封登記前,即提起民事塗銷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聯手新北市三重區地政及法院,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3款,再偽造上訴人之名義查封登記,原判決惡意不甩上訴人之自認而與張寶玉共同排除侵害,防止他人干涉。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民事聲明異議2暨傳喚證人狀後,並未有任一書狀表示否認,原判決代其為訴訟代理人,單憑一己之意否認,顯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適時提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自應廢棄。
(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已知上訴人及張寶玉於言詞辯論庭及書狀自認,竟仍惡意捏造所有權及物權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認張寶玉未經登記,即非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絕非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繳管理費之當事人,則非本案之適格訴訟主體,焉需繳管理費?原判決既知之甚稔,上訴人無本件當事人權能,不能為被告,詐騙判決上訴人要繳管理費,顯非正當。又所有權人,法律明定不須經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觀諸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權人成立之要件,並無應經登記之規定,反而有不須經登記,即能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定權利。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有防止一切侵害的權利,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皆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故三重農會、新北市地政、法院、警察及社區管委會等第三人聯手詐騙,捏造上開法律有規定所有權人應經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事務官知張寶玉有足以阻止所有權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存在,並訴訟中,尚未確定,自應依法排除強制執行,撤銷執行,並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排除所有權人的侵害,或靜待訴訟確定後,再提出執行,然竟無中生有捏造不動產所有權法律明定應經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即債權人,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司法院字2776號解釋(一)完全不合。事務官事後既引司法院字2776號解釋(7),捏造張寶玉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共同強盜張寶玉之財產,繼續違法濫權執行拍賣,再誆執行已終結,不能撤銷執行,然院字2776解釋:「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自應依法將賣得價金交付張寶玉,始符法制,惟竟將上開價金隱匿,甚或惡意妨害張寶玉閱卷權行使,將價金交付上訴人犯罪洗錢,顯非正當。
(三)原判決偽以潘信宏為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無視卷內及調閱的執行案卷內附有107年4月房客 張乃仁 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租屋時,先向管委會及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張寶玉為所有權人才承租之事實證據,為製造假債權,使用偽造之文書,無視當庭訴訟上再提出信託契約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撤回,原判決竟仍稱「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此信託事實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且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規定嚴重錯誤之違法。至張寶玉從未主張是受託人,僅主張是所有權人,應適用上開所有權人不需經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張寶玉既非受託人,根本不適用信託法,原判決顛倒是非,謬誤積極適用,自應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忽視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張寶玉,而非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所為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而原審法院卻否認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後,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向訴外人三重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重農會,因上訴人對三重農會負債3,180,6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三重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而由訴外人 駱契成 於107年8月21日拍定買受,是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二)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58、759、765、767條等規定均無應經登記之規定,而原判決捏造「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物權行為本具有對世效力,於具有法定公示外觀即經登記之情形下,而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始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張寶玉間有信託契約存在,然原審審閱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與張寶玉間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則依系爭房屋之公示外觀,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存有信託關係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抗信賴此公示外觀之第三人,而拒絕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審以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與張寶玉間並無辦理信託登記,則不得以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等語,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筱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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