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 康月嬌 被上訴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始及於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中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債務人者,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反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並以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康月嬌(下稱上訴人)以「本件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李麗卿(下稱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陳弘洲 (下稱陳弘洲),上訴人僅於協助,非借款人」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個人事由而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併列其他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弘洲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自臺灣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15日起匯入9,000元,隔月匯入7,000元,後按月均支付8,000元之利息。103年上訴人復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1月25日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二信帳戶)連動轉帳方式,實際轉帳492,000元,加計當月8,000元利息,而借予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起為每月支付利息共計16,000元。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均係與上訴人洽談借款及利息約定,而利息款項由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疑,至上訴人是否將款項轉借他人,則無關被上訴人已借款之事實。
(二)自106年7月後,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並以經營民宿困難,請求緩期清償,直至同年11月間因上訴人仍無法清償借款,即交付發票人陳弘洲、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
6年11月30日、票號SV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借款,詎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票據關係請求陳弘洲清償票款如訴之聲明第2項。又上訴人與陳弘洲二人所清償者,均為同一筆債務,兩人所負借款清償責任與票據清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清償其一,另一人即免除責任如訴之聲明第3項。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6,000元計算之利息。。
2.陳弘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陳弘洲各於另一人上開給付完畢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陳弘洲未於原審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幫陳弘洲拓展旅館事業,始向99年3月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於102年10月再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合計8,000元;於103年11月再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8,000元,合計共借100萬元,每月利息1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朋友,當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賺取利息,始借予上訴人老闆陳弘洲100萬元,利息亦都正常付,直至106年5月31日因陳弘洲緊急送醫住入加護病房住院近10日,又逢旅遊業蕭條入不敷出,因此跳票,銀行拒絕往來,無法支付。上訴人僅係幫忙被上訴人賺取利息,亦未賺取佣金,上開100萬元之借款為陳弘洲向被上訴人所借貸,非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多年朋友,因被上訴人欲投資飯店,上訴人詢問當時老板陳弘洲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6月20日投資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99年11月16日再投資10萬元,每月累積利息為6,500元;於102年10月再投資20萬元,每月累積利息為8,000元;於103年11月再投資50萬元,每月累積利息為16,000元,而上訴人於收取50萬元後,隔日即匯至陳弘洲二信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合計共投資100萬元,且99年起至106月6日間,不論公司經營是否虧損,陳弘洲均按月以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利息(紅利)予被上訴人之二信帳戶,期間上訴人均未賺取金錢。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雖稱本件為被上訴人投資 李弘洲 之飯店等,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訊息對話「原答應3月分期每月攤還
3-5仟期盼改7月份震後陰霾離去業績回升能早點還款」;「欠的借款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漸進式的還款墾請見諒感恩」(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既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對話皆係以「還款」,而非「分紅」即可得知本件應為「借款」,而非投資。
(二)被上訴人不論是資金之流向及要求還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可見確實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未能履行還款,始由陳弘洲出面簽發系爭支票。
(三)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有受領1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存入憑單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16頁、第30頁、第33至36頁),自堪信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僅為協助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給陳弘洲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業如前述舉證在案,而上訴人就上揭抗辯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原答應3月分期每月攤還3-5仟期盼改7月份震後陰霾離去業績回升能早點還款」、「欠的借款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漸進式的還款墾請見諒感恩」(見原審卷第13頁)、「商量100萬分期改107年2月20至30中開始分期攤還給您」等詞(見原審卷第14頁),其等對話內容既係以「還款」、「欠的借款」名之,益足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係立於借款人地位,表示願還借款、延後還款或協商分期攤還等情甚明。準此,上訴人上揭抗辯,揆諸前述說明,無足採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參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前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借款時所約定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陳弘洲給付票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與上訴人上揭給付間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及陳弘洲二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借貸、票據),僅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及陳弘洲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按月給付約定之利息(及依票據關係,請求陳弘洲給付票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陳弘洲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除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瑜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