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被   告  潘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樹當 。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107年9月1日起,改由王麗華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
具狀聲明由王麗華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0日、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元,此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按月繳付
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78
元。詎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管理費,迄
107年5月31日止,共積欠11期管理費計14,050元(計算式:
1,278元×11=14,058元),扣除被告之房客後來繳納之106
年9月至12月之4期管理費5,112元、出席費600元及匯款490
元繳納部分管理費後,被告仍積欠管理費7,856元(計算式
:14,050元-5,112元-600元-490元=7,856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於101年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在101年以後與
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房屋始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
違反訴訟代理人之意願,竟與原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共謀
將該房屋盜賣,後由訴外人 駱契成 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爭
房之所有權,原告就本件欠繳管理費應向駱契成收取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99年10月18日)。嗣被告於100
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屋作為向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下稱三重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三重農會,因被告對三重農會負債3,180,6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該農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拍賣
,而由駱契成於107年8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顯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被告與原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共謀
將該房屋盜賣,後由訴外人駱契成經由法院之拍賣取得系
爭房所有權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自99年
11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自有依
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
於此段期間,駱契成非系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
(二)另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提出與訴訟代理人張寶玉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證明系爭房
屋係由張寶玉信託予被告,然依卷附系爭房屋登記騰本,
雙方並未辦理信託登記,則系爭房屋自99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8月20日止之外觀,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在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知悉此信託事實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其非系爭
房屋所有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
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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