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松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松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與被告所適用上揭條文無關,亦即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合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當時我不要酒測,但警察硬給我酒測,因此(警察)有違法。
(二)聽說東部花蓮酒駕有累犯情形,是比上次多加1個月,但原審判決1次加3個月,判1年2月實在太重,又禁戒6個月,所以有意見。
三、經查:
(一)本案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已為全程錄音錄影,原審審理時勘驗上揭錄影光碟顯示:警方於進行酒測前先詢問被告「給他測」,被告則覆以:「你給我吸…你要辦就辦」(原審卷第73頁正面),警方嗣提供飲水予被告漱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你現在要測嗎?」,被告對此回稱:「測啊」、「你們馬上幫我測,我給你們辦就辦」、「我知道,如果你們要放過我,就會放過我,如果不要放過我,那我就要測,那就這樣對嗎?」等情(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核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其拒測卻仍遭警方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書第3、4頁),並特別說明被告曾有10餘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被告仍執聽說所得他案之情形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仍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5毫克,復自陳自72年間起即開始飲酒,如心情不好即會飲酒、頻率約每月2次等語,再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認被告罹患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確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為根本除去其酗酒之犯罪因子,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乃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爰此,原審判決對被告併為宣告施以禁戒6個月,核屬適法有據。被告空言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游松益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 花蓮縣 吉安鄉仁里橋附近之小吃部飲用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有辯稱:我於遭警方攔檢時已告知拒測之旨,警方卻在未經我同意下強制採證,本案因酒測所得證據應不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2頁反面)。惟查: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1.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2.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未發生肇事情形下,如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檢測時,僅在汽車駕駛人表達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時,始應按上揭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
(二)本案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過程全程均有錄音及錄影,復於進行酒測前先詢問被告「給他測」,被告則覆以:「你給我吸…你要辦就辦」(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嗣經警方提供飲水予被告漱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你現在要測嗎?」,被告對此回稱:「測啊」、「你們馬上幫我測,我給你們辦就辦」、「我知道,如果你們要放過我,就會放過我,如果不要放過我,那我就要測,那就這樣對嗎?」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可見被告於警方查獲後未曾表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言語,因此警方逕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核無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既無不法之處,其因此所取得之相關事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至於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6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方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11、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行外,尚有高達10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法記取前揭多次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教訓,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再考量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卻執意爭執警方採證之合法性,企圖藉此規避本案刑責,司法資源亦未因被告認罪而有所節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釀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母親住院需其出資照顧(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業如上述,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5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自72年間起即開始飲酒,如心情不好即會飲酒、頻率約每月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並經其綜合評估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按:即被告,下均同)約自民國90年開始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個案有過一段婚姻,但個案於民國96年亦因家暴案被判刑,目前已離婚,有一同居女友但也於4年前分手;工作方面,個案曾為鋼構工人,但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不穩定;綜觀以上資料顯示,飲酒對個案社交生活及職業功能有顯著影響,但個案仍持續飲酒。」、「個案自述目前身體狀況變差,有糖尿病、高血脂及高血壓、腎炎等疾病,亦曾因飲酒造成胰臟炎,也表示因身體狀況變差目前有減少飲酒,但卻仍無法戒除,顯見個案明知飲酒對生理狀況的不良影響,雖有增加戒酒動機,但仍控制不佳持續飲酒。」、「個案表示從未有因飲酒至身心科就醫,也否認酒精戒斷相關症狀。」、「飲酒量方面,個案對自己目前飲酒情形自認已改善許多,但對飲酒量及頻率會談時顯態度防衛且說法矛盾,有低估之虞;社會功能方面,個案對酒駕被抓的詮釋為“倒楣”,對婚姻結束原因不願詳談,對和女友有多次爭吵原因也指責是女友太寵小孩;生理及心理狀況方面,個案對自己胰臟炎歸因為喝到假酒導致,綜觀以上所述,個案明顯缺乏病識感。」、「…個案雖否認曾有長期情緒低落憂鬱、失去興趣喜樂等憂鬱症狀,但個案表示於104年時因與同居人為了孩子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後,有一段時間心情不佳,且回復酗酒,當時是否有曾有符合情緒疾患診斷,需進一步釐清。」,進而認定被告罹患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等情,有該院108年3月8日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事證,堪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已難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為根本除去其酗酒之犯罪因子,實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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