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甲○○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甲○○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理由
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惟甲○○並無特別代理權,其認諾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叁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恩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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