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所為之北縣警交乙字第0二二六八四六、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路口時,因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且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甲○○則以當時駕車至上開路口時前,因道路修補而無停止線及雙白線之繪製,伊非故意佔用直行車道,又伊當場言明欲申訴而拒絕簽名,並無態度惡劣、出言不遜一事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以裁決書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僅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尚未經裁決,參諸前開說明,其遽予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