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手冊玖本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地區之「六合彩」賭風盛行,見有機可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兜售其上載有文字、圖畫之六合彩明牌手冊予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以此方法煽惑他人據以簽賭六合彩犯罪,每本明牌擬賣新台幣一百元。
旋經警當場查獲其正兜售予路人,然尚未售出,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明牌共九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持有上開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九本,惟當時並未擺設於地上,亦未向路人兜售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兜售明牌之警員 林登寸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九本可稽。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明牌手冊九本,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之用,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