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前妻 黃雪芳 離婚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時許,持汽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黃雪芳之母乙○○住處,因未見黃雪芳即憤而由窗外向客廳潑灑汽油,並向在屋內之乙○○恫稱:若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怖,偕同其孫女 黃玉婷 逃出屋外。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乙○○家商量小孩監護權問題,並未帶汽油前往潑灑,亦無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