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東縣池上鄉萬安十三號,經口頭約定,由被告二人出售臺北縣深坑鄉萬順村一二一號五樓房地予自訴人,自訴人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款與被告二人,自訴人並依約將臺東縣○○鄉○○段地號一○七一號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先折價轉讓予被告丁○○,餘款三百六十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予被告二人,不料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擅自將上開房地出售與第三人甲○○,並強迫自訴人搬離上址,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等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深坑鄉萬順村一一九號二樓,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二人之傳票,亦據被告二人住所地之管理員簽收,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罪地復係在臺東縣池上鄉萬安十三號,皆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