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韜詠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早餐屋」早餐店負責人 劉芮均 之子,另告訴人即代號3503甲1070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自106年7月底某日起,受雇在上開早餐店從事內、外場之服務生,與被告屬於工作上之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自告訴人在上開早餐店工作後某日起,至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止,在該早餐店之廚房內,利用告訴人獨自1人在廚房內工作之際,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徒手觸摸屬於告訴人身體隱私處之臉部、肩膀、腰部或臀部等處,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