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淵
林富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情定水蓮11期社區」9樓之3,被告陳清淵則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被告林富堂因被告陳清淵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指責被告林富堂之配偶 蘇足華 一事不滿,前去社區管理室前與被告陳清淵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清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告林富堂辱罵「畜生」等語,被告林富堂即舉手作勢毆打被告陳清淵,遭被告陳清淵阻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清淵,被告陳清淵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林富堂互毆。被告2人跌落在管理室前之草叢處,被告陳清淵壓在被告林富堂上方後繼續互相拉扯,蘇足華及社區清潔員賴麗華見狀即上前將被告2人拉開,然因力道不足而未果,蘇足華即搥打被告陳清淵之背部(蘇足華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有路人經過而將被告2人分開而終止2人爭執,被告陳清淵因而受有右額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富堂則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嘴唇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左胸部挫傷疼痛、左小腿疼痛及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富堂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清淵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富堂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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