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麗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見 戴月圓 位在東石鄉網寮村9鄰網寮39號之14之住所之出入門戶未上鎖,有機可趁,遂侵入上開住宅,在該住宅之客廳內,發現戴月圓所有之1個手提包正放置在椅子上,即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戴麗雪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戴月圓之指訴、被害報告單、監錄系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竊取之金額僅為600元,犯罪所得非高,雖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和解,然依據客觀情節觀之,被告與其餘類同之加重竊盜案件相較之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剖蚵之職業。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
6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