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志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許菀芝 任負責人之「○○○機車出租行」(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之後屢次續租,迄於同年月19日續租2日至同年月21日並付清續租租金300元。詎上開末次續租租期即106年10月21日屆至,馬志忠竟未再續租亦未依約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嗣於107年1月11日凌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盤查馬志忠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現該機車為許菀芝報失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曾向告訴人表明欲續租之意,亦未支付任何租金,未將上開機車返還而占有使用,為警攔檢查獲等情觀之,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占該機車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⑷為供己代步之需要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⑸侵占之機車為0000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期間達2個多月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