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內有捌小包,毛重陸壹伍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外,惟因案被撤銷假釋),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零時許,與友人 王婉惠許竣宏 及綽號〞 阿陽 〞之男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出發,欲到達彰化縣○○鄉○○村○○路尋找 王琬惠 父親之友人 杜德明 ,於自小客車到達彰化鄉埔心鄉時,丙○○曾以電話綽號〞 阿隆 〞之男子,表明欲向購買安非他命,並囑其前來彰化縣○○鄉○○路,約近同日淩晨一時許(即尚未至凌晨一時),當自小客車駛至前開新館路二二八號前,停妥後,王琬惠與許竣宏下車訪友,惟此時,綽號〞阿隆〞之男子,依約攜一大包安非他命(內有八小包,毛重六一五.0八公克)出售予丙○○,丙○○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該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巡邏警員見該小客車內有異狀,即前來盤查,綽號〞阿陽〞之男子趁機逃跑,警員則取出前開安非他命,方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毛重六一五.0八公克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係屬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本件以適用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方為妥適。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所持有之數量龐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一五.0八公克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起訴書被告欄係記載「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南投縣人住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城中巷五十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自警卷至偵查卷,並無任何被告之照片可以辦認,公訴人係對何位人士起訴,唯一可認定者,乃係上開年籍資料,故本院前只得依起訴書所載資料,傳訊被告甲○○應訊,且當時並非如其他案件之進行,未有公訴人到庭,即進行審理之程序,是在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對到庭之被告「甲○○」進行公訴程序下,方進行審理,此有法庭錄音帶為證,則依表示說或係意思說,皆應對被告甲○○進行審理為是,後雖於庭訊中,經查調查方知到庭之甲○○係一精神疾病者,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確係住院治療,是本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但無奈於判決後,檢察官發現起訴有誤,即發動偵查,查出為犯行之人係丙○○,且冒用他姓名應訊,經提起上訴,二審認就公訴人勿庸再起訴丙○○,命本院再對丙○○進行審理,故本院只得為本件判決,於此說明。惟吾人須指出,本院審理時,根本無任何足以辨認到庭之人非係起訴對象(按案件之冒名應訊之情形有:①甲冒用乙名義應警、偵訊,惟甲確於審理期日到庭②甲冒用乙名義應警、偵訊,但偵卷有甲之口卡或照片,足以表徵係對甲進行訴追③甲冒用乙名義應警、偵訊,但根本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起訴書所載之人係甲而非乙。①②情形,因可辨別受訴對象係甲而非乙,故可要求公訴人補正,惟③之情形,試問如何令補正,是不可不辨,不得徒憑一種情形之法律見解即概論全部分,再者,案件之審理,於繫屬後,即要辨明受訴對象係何人,方對之進行審理,不可於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推論起訴書所要訴追之對象為何,此更係不可顛倒之順序。是若未分情形而論,則易生誤會),故本件前審理時,非但無從查出丙○○係受訴者,同時亦無從要求補正,因此至今,吾人仍認前開判決並無違誤,惟二審既求補判,本院只得再進行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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